关于《曲靖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曲靖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已经曲靖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广泛征求各方修改意见和建议,根据《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建议时间:2021年9月4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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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曲靖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曲靖市麒麟区文昌街67号)
曲靖市人大常委会
2021年9月3日
曲靖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四章 社区养老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六章 医养结合服务
第七章 扶持与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安宁疗护、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紧急救援等服务,包括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等。
第三条 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党的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调节、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充分发展、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养老服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化体系建设,开展养老服务机构信用监管,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养老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领域行业组织的登记管理、业务指导监督和等级评估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审批或者备案,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和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养老服务机构聚集性传染病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和应急工作;采集、汇聚、存储、应用、共享老年人基本健康医疗数据。
发展改革、教体、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管、医保、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群团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社会组织根据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赡养、扶养老年人是公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全社会应当弘扬尊重、关心、照料老年人的传统美德。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养老、孝老、敬老的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捐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提供、参与、支持养老服务事业和养老产业。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民政部门使用。老旧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低于15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倡导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项目配套建设医疗卫生服务设施和健康服务设施。鼓励将闲置的国有或者集体房屋和设施无偿或者低偿用于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支持存量房屋和设施整合或者改造为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特困老年人供养服务设施建设、改造,逐步将特困老年人供养服务设施转型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等养老的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为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的习惯,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
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家庭适老化及无障碍改造、适老性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等服务。支持对多层老旧住宅加装电梯,改善老年人居住环境。
对纳入特困供养老年人和脱贫人口范围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服务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产权归属政府的公共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提供给开展普惠型基本养老服务的组织或者项目运营使用。
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维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养老服务设施规模和标准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养老为基础。依法负有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的子女、配偶及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第十三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向居家老年人上门提供生活起居、卫生护理、康复辅助、环境清洁、助餐、助浴、助行等生活照料服务。
支持养老机构内设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机构,为有医疗护理需要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常见病、慢性病治疗护理等基本临床护理服务。
支持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服务。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特殊困难老年人巡访制度,对高龄、独居、空巢、留守、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进行探访与帮扶服务。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和其他激励措施,引导、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在老年人住所设立家庭照护床位,为失能老年人居家养老提供连续、稳定、专业的照护服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为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人的家庭照护者提供下列支持服务:
(一)家庭照护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心理健康咨询和健康管理;
(三)为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人提供临时或者短期的托养照顾;
(四)其他有助于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的服务。
第四章 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社区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发挥平台作用,整合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社区助餐、医养结合、养老顾问等养老服务资源,提供综合性养老服务支持。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建设具备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和对下指导等综合功能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在社区建立嵌入式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在居住(小)区建立互助式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鼓励采取社会捐赠、老人自筹、村民互助等方式举办农村幸福院和养老大院。
鼓励老年人开展社区邻里服务、低龄健康老年人与高龄老年人结对关爱等互助性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向社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社区日间照护服务,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照料护理、康复辅助、精神慰藉、文化娱乐、交通接送等服务。
(二)社区短期托养服务,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阶段性的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开辟专区,为老年人提供康复辅助器具的演示、体验等服务。
(四)其他需要养老的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村(社区)开设老年幸福食堂、老年助餐点提供及集中用餐、送餐等服务,并保证膳食质量。
支持社会餐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和网络订餐平台等,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鼓励养老机构或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设立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在市场监管或者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登记。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符合事业单位条件的,应当依法在事业单位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符合社会组织条件的,应当依法在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具备适应老年人生活需求的居住用房、医疗康复用房、公共服务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所,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和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
支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接收城乡特困老年人以及政府承担照料责任的其他老年人。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在服务活动中知悉的老年人及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入住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测评,制订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并根据老年人的身心变化动态调整。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接受服务的老年人的健康档案和个人信息档案,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康复辅助器具等安全管理制度并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定期安全检查,建立健全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和疫情报告制度并组织开展健康巡查、清洁消毒、健康宣传等工作,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对突发事件开展应急处置。并通过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评价与改进、安全教育等方式,建立服务安全风险防范机制。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为老年人提供相应的服务,保证服务质量。
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
禁止在养老服务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和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为集中养老的老年人提供下列养老服务:
(一)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膳食营养、生活起居照料、洗涤与清洁卫生、室内外活动等生活照护服务;
(二)建立健康档案,宣传日常保健知识,并按照服务协议提供疾病预防、药物管理、医疗康复等日常健康服务;
(三)运用专业社会工作方法,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提供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等服务。
第六章 医养结合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民政、医保等部门应当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建立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结合机制。整合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资源,支持医养结合建设,在医疗诊治、康复护理、健康管理、技术支持、人员培训、资源共享等方面建立合作关系。完善医养服务体系,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养老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开展康复和护理的医疗服务,支持养老机构设立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养老机构,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医养结合机构。
第二十八条 医养结合机构应当全面加强服务能力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和养老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机制,组建全科医师团队,与有意愿的老年人家庭建立医疗签约服务关系,为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档案,提供上门巡诊、保健咨询、康复护理、健康检查、健康管理等基本服务。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含中医医院)应当加强老年病学科建设,开展老年友好医院创建,提升老年病诊治能力,推进与养老机构签约服务,为老年人看病就医开通绿色通道,建立双向转诊机制。
第二十九条 鼓励退休医务人员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支持在职医务人员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医养结合机构中专职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待遇。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康养示范园、中医治未病中心、中医康养小镇等康养项目建设,支持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诊疗、康复、治未病方面的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养老服务。
第三十一条 依托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社会专业机构,推广老年人健康生活理念和方式,开展老年疾病防治、认知障碍干预、意外伤害预防、心理健康与关怀等健康促进活动,提供健身辅导、身体机能训练、运动干预等体养结合服务。
鼓励发展医疗健康养老服务联合体,整合医疗、康复、养老和护理资源,为老年人提供治疗期住院、康复期护理、稳定期生活照料以及临终关怀一体化的医疗、健康和养老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推动长期护理保障工作,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等多渠道筹资机制,对经老年照护需求评估达到一定照护等级的长期失能老年人,为其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服务或者资金保障。
根据认知障碍老年人的长期照护需求,发展专门服务机构或者在养老服务机构内设置专区,制定认知障碍照护服务标准,为认知障碍老年人提供专业照护服务。
养老机构中需要内设医疗卫生机构和老年护理床位的,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规定纳入业务管理,需要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保障部门按照规定纳入医保定点管理和支付范围。
第七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将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养老服务的财政资金投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资金用于发展养老服务,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比例。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方式,多渠道、多元化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及相关企业的融资支持。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气、热的,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实行居民阶梯价格制度的,全部用量按第一档价格执行。免收有线电视安装费、入网费。
养老服务机构投保责任保险的按照规定获得相应的补贴。鼓励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为老年人提供家庭养老床位、生活呼叫、应急救援、远程安全监测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将所属的度假村、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等培训疗养机构转型为养老服务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建设、运营和管理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十八条 支持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工)院校开设养老服务、康复护理等专业,扩大养老服务专业招生规模。鼓励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培养具有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的养老服务人才。鼓励家庭养老技能培训,支持为老年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养老技能培训。
参加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和生活费补贴。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老年教育,建立和完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老年教育网络,实行老年教育资源、课程、师资共享,为老年人学习、社交生活搭建平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健康宣传教育,推动老年健身、老年保健、老年疾病防治与康复、心理健康等方面教育活动的开展,预防疾病的发生和发展,提升老年人健康水平。
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老年教育、旅居养老、老年文化、老年休闲娱乐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传播文化和科技知识、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等社会活动。
第四十条 鼓励养老服务企业连锁化经营、集团化发展,实施品牌战略,培育各具特色、管理规范、服务标准的龙头企业,加快形成产业链长、覆盖领域广、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养老服务产业集群。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机制,统筹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机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受理有关养老服务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三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建立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发展情况的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养老服务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养老服务的各项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六)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养老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取消有关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责令退赔已经减免的费用和发放的补助、补贴。养老服务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情形的,可以重新申请相关扶持、优惠措施。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骗取补贴、补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责令退赔骗取的补贴、补助;拒不改正或者情形严重的,处骗取补贴、补助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赔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形严重的,责令退赔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处损坏、拆除养老服务设施价值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附属材料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二)养老产业,是指以保障和改善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安等为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养老及相关产品(货物和服务)的生产活动集合。
(三)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安宁疗护、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紧急救援等服务,包括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等。
(四)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家庭成员对居家老年人进行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的活动,以及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社会主体向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助餐、助行、助急、助浴、助洁、助医、日常照料等上门服务活动。
(五)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社区为依托,利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场所,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以及其他支持性服务。
(六)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生活起居、餐饮膳食、照料护理、康复训练、文体娱乐、医疗保健等服务的机构,包括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根据设立主体可以区分为公办(含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和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根据组织属性或者宗旨可以区分为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七)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照护、医疗卫生、文体娱乐等服务的房屋、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八)特困老年人,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老年人。
(九)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其中包含失智老年人。
(十)特殊困难老年人,是指纳入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和脱贫人口范围的高龄、失能、失智、残疾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以及患有重大疾病且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条件的老年人等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老年人。
(十一)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没有收养子女或者终身没有生育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家庭,其独生子女为三级以上残疾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家庭。
关于《曲靖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
的起草说明
——2021年8月24日在曲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曲靖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普利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市人民政府及时安排市民政局、市卫生健康委牵头起草了《曲靖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3次征求了各县(市、区)、曲靖经开区和27个市直单位意见,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先后到麒麟区、沾益区、陆良县、会泽县进行立法调研,并经立法论证、听证、政协立法协商和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反复研究修改完善,形成了草案送审稿,经2021年8月16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形成市人民政府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现就《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人口老龄化问题,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老龄事业和养老服务业发展作出重要批示指示。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作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建设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的重大部署;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我市的养老服务业整体发展水平还较低。2021 年4月,全市户籍人口670.8万人,60岁以上老年人口达90.6万人,占全市户籍人口的13.5%(据第七次人口普查,我市常住人口576.6万人,60岁以上86万人,占14.9%)。其中,80周岁至99周岁的高龄老人13.52万人,百岁老人315人。共有城市公办老年公寓8所(在建3所),民办养老机构18个,农村敬老院85所,居家养老服务中心462个,现有养老床位18078张,2020年底每千名老年人拥有床位数20.36张。预计到2025年,全市老龄人口将达到100万人以上,且老龄化呈现出基数大、增速快、寿龄高、空巢和失能比例高等特点,形势十分严峻。目前养老服务供求矛盾突出,相关的税收、土地等扶持政策落实不到位,养老设施不足,需要进行立法规范。
二、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按章节式结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进行起草,内容包括十章、共48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是立法的目的、总体要求、部门职责等。第二章规划与建设主要是对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居家养老服务主要规范居家养老服务。第四章社区养老服务主要是规范社区养老服务。第五章机构养老服务主要是规范机构养老服务。其中三、四、五章是按“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的总体养老服务模式来安排。第六章医养结合主要规范医养结合的内容。第七章扶持与保障主要是规范养老服务的相关扶持保障政策,包含土地、税费等。第八章为监督管理、第九章为法律责任主要是明确监督的要求及违反规划的处置。第十章附则主要是条例的实施时间。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起草依据
条例草案起草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91号)、《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和《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并结合了全省打造“健康生活目的地牌”和曲靖建设云南省副中心城市的有关部署要求。
2.关于条例草案拟解决的问题
《条例》遵循宪法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运用市级立法权,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趋势,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养老服务保障体系。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在用地、设施、人才、财政等方面的基本供给,建立硬约束机制。坚持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提升养老服务水平。积极引导、鼓励全社会参与养老事业,实现养老需求多样性供给。一是解决目前我市养老工作所依据的政策、文件较为零散且效力不高等问题,健全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二是解决我市养老规划不足、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不足问题。三是解决养老人才短缺和扶持措施不足等问题。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社会建设委员会
关于《曲靖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21年8月24日在曲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曲靖市人大社会建设委主任委员 谭 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曲靖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专门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提前介入和审议工作情况
为贯彻和践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老龄事业和养老服务业发展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发展,市人大常委会将《曲靖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纳入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并报经市委批准同意。条例列为2021年立法计划后,市政府积极推进,成立了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工作方案,历时半年,形成条例草案,市司法局对条例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经五届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21年8月19日以正式法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为更好的推动条例的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水平,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多次对起草工作提出要求和安排,要求切实增强立法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实效性,扎实做好条例的起草工作。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市人大法制委主动对接,积极工作,提前介入条例的起草、修改和论证工作。一是开展专题调研,听取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政府意见建议。二是参与学习考察,参考借鉴上海、西安、楚雄等地的立法经验和做法。三是召开立法专家、部分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直有关部门、退休老同志代表、养老机构负责人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座谈会。于7月26—27日组织有关法律专家和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8月6日召开省人大立法调研指导座谈会,听取省人大法工委专家意见。8月10日召开退休老同志代表座谈会,听取老同志和老干部工作者对条例的意见建议。8月18日召开征求部分常委会委员意见座谈会,进一步对条例草案的框架结构、条文内容、文字表述等进行修改完善。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顾问的论证意见,对收集到的修改意见建议进行了梳理、论证和研判,并与市人大法制委、市民政局交换了意见。在市人大社会建设委第三次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按照立法程序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认真完成了一审工作。
二、关于制定条例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近年来,我市的养老服务工作有所发展,养老服务供给能力进一步增强。但也存在养老服务供求矛盾突出,养老事业工作合力与资源配置缺乏统筹,养老服务方面的法规政策体系不够完善,相关的税收、土地等扶持政策落实不到位,养老服务队伍建设滞后等问题。这些问题现状对我市养老服务提出了更高要求,迫切需要在地方立法层面制定系统的专门条例法规来引导、规范和保障养老服务的发展。特别是需要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完善、机构养老服务的建设及养老服务市场的培育和繁荣、养老服务扶持与保障、监督和责任等方面进行专门的立法规定,才能及时有效解决养老服务的突出问题,维护养老服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养老服务的法制化和规范化。
因此,制定《曲靖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一是可以推动解决目前我市养老服务存在的突出问题,发展壮大养老服务产业,从法律法规层面确定养老服务的法律地位;二是可以弥补我市现有政策手段单一的现状,有效保障养老服务的健康发展;三是可以建立健全起养老服务规范体系,使养老服务在社会发展中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更好的发挥服务老年人、服务社会的功能。这既是曲靖养老服务工作的实际需要,顺应了经济社会发展,回应了广大人民群众对健康养老的热切期盼,也是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养老服务的决策部署,推进全市养老服务发展更上新台阶的重要举措。
社会建设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结构基本合理,体现了法规的地方特色,坚持管住实用,可操作性强的原则,条例草案在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养老服务模式、医养结合及扶持保障和监督管理等方面提出了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条文,结合实际,基本可行。条例草案按照程序报审,内容没有超出地方立法权限,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建议和说明
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对具体建议作了详细标注(请参阅草案建议修改稿),下面我就征求意见座谈会、专家论证会、专委会上大家比较关注、集中反映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第一条,本条是立法目的的规定,部分委员和专家认为,为了更好规范立法目的,修改为:“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关于条例草案第五条,本条是政府各职能部门在养老服务职责方面的规定。部分委员和专家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附件《养老服务综合监管相关部门职责分工》中已经明确了各职能部门的责任,为了体现条文的精炼、简洁,建议在条文中细化几个重要部门的职责即可,其他部门按照相应规定负责相关工作。议案稿第四十一条主要是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的职责,已经删除与本条合并。修改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化体系建设,开展养老服务机构信用监管,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养老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领域行业组织的登记管理、业务指导监督和等级评估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审批或者备案,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和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养老服务机构聚集性传染病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和应急工作;采集、汇聚、存储、应用、共享老年人基本健康医疗数据。
发展改革、教体、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管、医保、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群团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社会组织根据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三)关于条例草案第六条,本条是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及开展关爱老年人等宣传教育方面的规定,在专家论证会上,部分专家认为,议案稿的两款之间衔接上有点问题,同时也要弘扬尊老的传统美德,修改为:“赡养、扶养老年人是公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全社会应当弘扬尊重、关心、照料老年人的传统美德。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养老、孝老、敬老的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捐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提供、参与、支持养老服务事业和养老产业。”
(四)关于条例草案第七条,本条是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方面的规定。在专家论证会上,部分专家认为,在政府国土空间规划时及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相应的配建标准不在条文具体明确,这是政策性方面的规定,标准可能以后会有所变动,实施时参照具体规定执行即可,避免因标准的调整导致条例的频繁修改。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民政部门使用。老旧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低于15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五)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二条,本条是养老以居家养老为基础方面的规定。部分委员和专委会委员的提出意见,议案稿中第一款中个别词,比如“迁徙”、“代际交流”出台后老百姓不好理解,建议参照《 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中对居家养老的表述;对于第二款中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子女护理假,在《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除,采纳部分委员和专委会委员提出的意见,修改为:“老年人养老以居家养老为基础。依法负有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的子女、配偶及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六)关于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本条是在议案稿第三十八的基础上新增设的条文,主要是有关老年教育方面的规定。在调研和论证过程中,认为发展老年教育有利于实现老年人的继续社会化、增长文化知识、丰富余暇生活,使老年人晚年生活过得更加充实和更富有意义,对于老年人来说非常重要,应当单独一条来阐述。经过论证,增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老年教育,建立和完善市、县(市、区)、街道、社区各级老年教育网络,实行老年教育资源、课程、师资共享,为老年人学习、社交生活搭建平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健康宣传教育,推动老年健身、老年保健、老年疾病防治与康复、心理健康等方面教育活动的开展,预防疾病的发生和发展,提升老年人健康水平。
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老年教育、旅居养老、老年文化、老年休闲娱乐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传播文化和科技知识、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等社会活动。”
(七)关于条例草案第四十条,本条是新增设的条文,替代了议案稿第三十九条,增设修改为:“鼓励养老服务企业连锁化经营、集团化发展,实施品牌战略,培育各具特色、管理规范、服务标准的龙头企业,加快形成产业链长、覆盖领域广、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养老服务产业集群。”本条主要是鼓励建立养老产业方面的规定。在论证会上,认为议案稿第三十九条的内容只是目前的战略方针,会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发生变化,不适合写在条文中,建议删除。
(八)关于条例草案第第四十四条,本条是新增设的条文,主要是关于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履行相应职责的规定。增设修改为:“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发展情况的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养老服务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养老服务的各项工作。”
(九)关于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本条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方面的规定。采纳了部分专家和专委会委员提出的意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不作细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与议案稿第四十四条变动较大。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关于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是议案稿中的第四十五条,在论证过程中,部分专家和委员提出,本条是《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关于养老机构违反办法承担责任的规定,而条文中没有列举完整,建议完善。采纳了部分专家和委员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请参阅建议修改稿),不再一一赘述。
此外,对个别文字表述和标点符号进行修改完善,使文字更加准确,符合逻辑。修改后共10章49条。
以上报告连同建议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