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顶部
首页 > 珠江网讯 > 正文
关于公开征求《曲靖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1-07-27    来源:珠江网    浏览:2496

根据曲靖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安排,曲靖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与市委政法委员会共同起草了《曲靖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草案)》。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草案在曲靖日报、珠江网、曲靖人大网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书面、电子邮件、传真或以信函的方式提出意见建议。提交意见建议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1年8月27日。

通信地址:曲靖市麒麟区文昌街67号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办公室

邮编:655000 电话、传真:0874-3123612

电子邮箱:qjsrdjcsfw@126.com

附件:曲靖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曲靖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

2021年7月27日

 

曲靖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和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培育诚实守信、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民族团结和谐进步,推进社会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和解、调解、仲裁、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公开听证、信访救助、司法救助等多种方式化解纠纷的工作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纠纷化解的基本原则】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司法推动、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为当事人)意愿;

(二)和解、调解优先;

(三)预防与化解相结合,注重实质性解决争议;

(四)公平、公正、高效、便民;

(五)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少数民族化解纠纷】  多元化解纠纷应当依法尊重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各民族按照本民族传统习惯化解纠纷。

在化解纠纷过程中,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第五条【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含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统筹协调机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防范、纠纷排查化解等制度,促进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多元化解纠纷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部署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协调解决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统筹协调机构承担部门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加强联动配合,共同预防和化解纠纷。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统筹协调机构职责】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统筹协调机构承担部门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负责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统筹协调、调查研究、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建立完善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平台,推动完善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促进各类纠纷化解途径的有效协调与衔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果,推动多元化解纠纷资源向基层下移。

第七条【人民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加强预防和化解纠纷机制建设,组织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多元化解纠纷工作职责,支持、培育各类纠纷化解组织,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化解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会治理中心,建设综合调解室,组织协调辖区内中心(办、所)、村(居)民委员会和各类调解组织开展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八条【政府部门职责】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的衔接联动;指导仲裁工作;建立完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机制;推动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基层公共法律服务、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纠纷化解。

公安部门负责建立完善人民调解与接报警对接分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调解工作机制;支持和参与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和解、调解工作;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在符合条件的公安派出所设立驻所人民调解室,在必要时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治安调解工作。对于符合人民调解的纠纷报警,应当当场调解,调解不成的,分流至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林权、农村宅基地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坚持诉访分离,依法分类处理信访事项,指导、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开展信访工作,建立信访事项办理与其他化解纠纷途径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促进纠纷依法、及时化解。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培育和推动本系统行业性调解组织建设。

第九条【法院、检察院职责】 人民法院应当发挥在多元化解纠纷中的司法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纠纷化解机制,完善特邀调解、委派、委托调解制度,在程序分流、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加强对接,为实质性化解纠纷提供司法保障。人民法院应当对各类调解组织调解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公益诉讼、检调对接、刑事司法救助等制度,完善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

第十条【社会参与】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侨联、残联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法学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共同做好纠纷化解工作。

调解、仲裁、律师、公证等各类行业协会可以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提供行业性、专业性调解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提供捐助或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法律专家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依托相应调解组织依法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十一条【宣传引导】 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在行政执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过程中,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普及多元化解纠纷法律知识,增进公众对多元化解纠纷的理解和认同。

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公民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维护合法权益,营造知法守法、理性平和、互谅互让的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多元化解纠纷法律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纠纷排查预警机制】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纠纷排查预警机制,聚焦重点人群、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时段,有针对性地开展纠纷排查,及时发现纠纷线索,加强分析研判和预警,依法妥善处置,防止矛盾扩大或激化。


第二章  和解与调解

第十三条【自行和解】 鼓励纠纷当事人按照自愿、平等原则,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

第十四条【第三方促成和解】 当事人有和解意愿,但是不具备自行协商条件的,有关调解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可以应当事人邀请参与协商,促成和解。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依照当事人申请,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专门机构管辖处理的纠纷或者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除外。

人民调解组织知悉纠纷,但是当事人未申请人民调解的,可以主动与当事人联系,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纠纷。

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村(社区)治理问题或纠纷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聘请法律顾问,为化解纠纷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鼓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专职人民调解员,优先选聘高等院校法学、调解、心理疏导等专业的毕业生。

第十六条【行业调解】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医患纠纷、消费纠纷、物业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林权争议、律师调解、公证调解等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调解相关领域的纠纷。

第十七条【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开展行政调解,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收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依职权主动调查,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就有关问题出具专业鉴定或法律意见,作为调解的依据。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行政调解委员会。

第十八条【行政调解的管辖】 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涉及民商事纠纷的行政调解,由纠纷所在地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受理;涉及行政争议的行政调解,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受理,但是原承办人员不得担任调解人员。

当事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与其管理职责最密切的行政机关受理。管辖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治安调解】 公安部门对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刑事案件,积极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调解;对可能引发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疑难纠纷,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 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下,调解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二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 乡(镇、街道)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小组,村(居)民小组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员,专门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第二十二条【社会调解组织】 鼓励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的调解组织发展。鼓励探索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新型调解组织。

有关业务管理单位应当指导和支持有条件的商会、行业协会、社会服务机构、仲裁机构等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对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进行调解。

鼓励在投资、贸易、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工程承包、技术转让、知识产权等领域设立商事调解组织,依法提供商事纠纷调解服务。

鼓励大型企业、电子商务平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商业区等设立调解组织或建立纠纷化解机制,及时化解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纠纷。

第二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调解】 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对依法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应当及时开展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消费争议双方的要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第二十四条【法律服务机构调解】 支持律师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的方式化解纠纷。

鼓励律师和依法设立的律师调解组织,参与调解活动,提供调解服务,协助矛盾纠纷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担任调解员的律师不得再就该争议事项或者与该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纠纷,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调解的终止】 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应当终止调解,出具终止调解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如实记载调解终止理由。

第二十六条【无争议事实确认】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调解过程中就全部或部分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当事人一致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字。经过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调解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主动回避,但是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调解的除外:

(一)与调解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情形。

调解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其回避,调解组织应当及时更换调解员。

第二十八条【调解员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有法律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或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专业人员等担任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员应当具备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

支持有调解专长的人士设立专业调解类社会组织,培育职业调解员队伍。

调解组织和调解行业协会应当与调解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缴纳社会保险。鼓励为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加强对调解员的人身安全保护。

第二十九条【发挥司法所作用】 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加强对村(社区)调解员队伍和基层调解工作的日常管理和指导,发挥化解基层纠纷的基础平台作用。


第三章  仲裁与公证

第三十条【申请与约定仲裁】 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向依法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鼓励当事人自愿选择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三十一条【仲裁服务能力建设】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仲裁程序,优化仲裁规则,推广网上立案、开庭等线上仲裁方式,提高仲裁效率。

第三十二条【其他仲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争议或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三条【发挥公证作用】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办理合同、继承、亲属关系、财产分割、证据保全等公证,及时明确权利义务,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

公证机构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委派、委托,依法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实,对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和解、调解意向的,以签订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方式予以明确,并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依法对和解协议、调解协议进行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对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出具无争议事项报告。


第四章  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

第三十四条【行政裁决事项】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以对下列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行政裁决:

(一)自然资源权属争议;

(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补偿争议;

(三)政府采购活动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行政裁决事项公开】 依法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具体负责办理行政裁决案件的机构,并将承担的行政裁决事项纳入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编制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行政裁决程序】 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具有行政裁决职能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裁决申请。

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申请与审查】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依法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 探索建立由行政复议机关主导,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参与的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为重大、复杂、疑难及新类型的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提升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和公信力。


第五章  程序衔接

第三十九条【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衔接】 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进行调解。矛盾纠纷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主动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仲裁调解】 仲裁机构应当完善仲裁程序中的调解规则,在作出仲裁裁决前,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

第四十一条【复议和解】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

第四十二条【复议调解】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下列纠纷进行调解:

(一)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诉调对接】 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进行诉讼风险告知,引导当事人选择和解、调解等适宜的非诉讼解决方式,或委派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给接收案件的组织、机构。

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后或者审理过程中,认为适宜调解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依法进行司法调解,也可以委托行政机关、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推动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小额债务纠纷、消费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劳动争议等适宜调解的案件,探索实行调解程序前置。

第四十四条【行政争议调解】 司法行政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行政争议多元调解机制,将调解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方式,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人民法院对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当事人意愿,在立案前进行调解。

人民检察院对于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和行政申诉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当事人意愿,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人民调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第三方参与调解。督促检察建议的落实,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第四十五条【检调对接】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可以主持调解,或建议当事人采取和解、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

第四十六条【司法确认】 当事人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性质和内容,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申请出具调解书。

人民法院应当将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纳入司法确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相关审查程序和考核机制,加大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力度,并通过在线司法确认等方式,提高司法确认效率。

第四十七条【协议履行与执行】 依法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调解组织应当引导、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对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措施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防范虚假调解、和解、诉讼】 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等纠纷化解主体应当识别、防范虚假调解、和解。

人民法院应当在司法确认审查和审判过程中,加大对虚假调解、虚假诉讼的甄别、防范和制裁。


第六章  保障制度

第四十九条【调解名册管理、业务指导、培训】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进行监督考核。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建立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并逐步扩大名册范围。通过委派、委托调解,选任符合条件的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指导调解工作的法官名册,强化法官指导责任,通过庭审指导、案例指导、案件讲评等方式,提高业务指导效果。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调解员培训规划,编制培训教材,建立培训师资库、精品案例库和网上培训平台,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人民调解员任职培训,每三年完成一次人民调解员轮训。

第五十条【多元化解纠纷信息化平台】 推广云南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云解纷)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纠纷化解服务。当事人可以向平台提出化解纠纷的申请。平台接到申请后,应当引导当事人优先通过适宜的非诉讼方式化解纠纷;对化解不成的,协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

鼓励通过互联网办理案件在线受理、开庭、司法确认等活动,推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

第五十一条【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 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符合法律援助事项范围和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当事人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或其他原因,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可以依法向有关办案机关申请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经费依法纳入预算。对人民法院的特邀调解员、委派调解员,人民调解委员会选聘的人民调解员,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选聘的调解员、仲裁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组织选聘的调解员,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落实相关保障。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以及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承担的群团组织,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将符合条件的纠纷化解工作委托社会力量办理,所需服务纳入本级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

第五十三条【调解费用】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不收取费用。

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公司等的调解组织调解矛盾纠纷,可以收取合理费用,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工作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疏于履行纠纷化解职责,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五条【人大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等方式,对有关部门履行多元化解纠纷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并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汇集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六条【司法监督】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有关纠纷的化解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社会监督】 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类化解纠纷的社会组织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行业协会应当及时依法核实处理。

第五十八条【调解员惩戒机制】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三)违法收取、索取当事人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当事人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五)串通当事人进行虚假调解的;

(六)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纠纷化解主体责任追究】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建立或未落实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机制的;

(二)负有纠纷化解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纠纷化解申请的;

(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预防纠纷,或化解纠纷不及时的;

(四)对排查出的纠纷迟报、漏报、瞒报的;

(五)工作中存在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失责的;

(六)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六十条【当事人的责任追究】 当事人在纠纷化解过程中扰乱纠纷化解工作秩序,侮辱纠纷化解工作人员或对方当事人的,纠纷化解工作人员可以终止纠纷化解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责任追究的补充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