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顶部
首页 > 正文
曲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发布日期:2024-11-29
  • 来源: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阅读量:1309

曲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号)

《曲靖市万峰湖保护条例》已于2024年11月7日曲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曲靖市万峰湖保护条例》的决议

(2024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查了《曲靖市万峰湖保护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结果的报告,决定予以批准,由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曲靖市万峰湖保护条例

(2024年11月7日曲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11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万峰湖生态环境保护,筑牢珠江上游生态屏障,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万峰湖保护范围内开展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生产生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从事前款规定活动,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万峰湖保护范围包括保护区和控制区。

保护区是指万峰湖正常蓄水位(珠江基面高程780米)以下的区域,包括湖泊水体和消落区。

控制区是指保护区以外至分水岭之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自然环境、污染物排放、环境风险等因素划定的区域,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万峰湖保护与发展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区域协同、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百色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有关部门和万峰湖保护范围内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万峰湖生态保护与发展要求编制水资源及其生态、大气、土壤、生物多样性、森林资源、碳排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生态环境指标体系,持续保持生态环境状况指数、总体水质、森林覆盖率稳定向好。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百色市人民政府定期对生态环境各项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万峰湖保护范围内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万峰湖周边地区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协同管理、产业发展、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等合作机制,推动建立万峰湖区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构建万峰湖保护治理工作格局,保护万峰湖生态环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万峰湖保护范围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万峰湖周边地区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协同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活动,加强对万峰湖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实施情况的监督。

市级司法机关和万峰湖保护范围内县级司法机关应当与万峰湖周边地区同级司法机关协商建立司法工作协作机制,为万峰湖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司法保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万峰湖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万峰湖保护与发展。

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万峰湖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领导和监督万峰湖保护工作,决定有关万峰湖保护的重大事项,组织编制、实施万峰湖生态保护与发展规划;

(二)组织领导本区域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落实国家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建立健全万峰湖生态保护补偿协调工作机制,推动与黔西南州、百色市开展跨区域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万峰湖保护范围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落实万峰湖生态保护与发展规划;

(二)落实万峰湖保护与管理的重大决策事项;

(三)组织、协调、督促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履行万峰湖保护与管理职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万峰湖保护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岸线管理、水资源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监督管理工作;

(四)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草原和湿地资源管理、林草生态保护修复、造林绿化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万峰湖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万峰湖保护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开展万峰湖保护行政执法工作,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二)组织或者协助开展辖区入湖河道、沟渠的管护和清理工作;

(三)组织或者协助处理辖区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组织或者协助对垂钓、搭棚、摆摊、烧烤、野炊、露营等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万峰湖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万峰湖生态保护与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生产经营过程中对生态环境产生的不利影响。

鼓励将垃圾收集投放、卫生保洁、环境绿化等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宣传、教育和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万峰湖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万峰湖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第十三条  万峰湖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万峰湖生态保护与发展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探索绿色低碳发展路径,促进与生态环境相适应的绿色农业、生态旅游、休闲垂钓等产业发展,优化产业结构、布局,促进万峰湖资源有效利用。

第十四条  万峰湖保护范围内按照珠江流域渔业管理相关规定实行禁渔区、禁渔期制度。

万峰湖保护范围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核定本行政区域万峰湖生态养殖承载量,依据承载能力制定生态水产养殖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水产养殖企业和个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推广生态健康养殖和标准化养殖技术,防止水产养殖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万峰湖保护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养殖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畜禽散养密集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散养户对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进行收集、集中处理或者利用。鼓励散养户采取种植、养殖结合的方式,就近就地消纳、利用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第十六条  万峰湖保护范围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七条  万峰湖保护范围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万峰湖漂浮物清理机制,组织有关部门清理处置漂浮物、垃圾等废弃物。

万峰湖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其生产经营范围内清理处置废弃物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万峰湖保护范围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万峰湖交通安全管理,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推广使用纯电动船舶和天然气船舶;落实船舶油污水、生活垃圾收集措施,在沿湖码头、岸上综合服务站点建设船舶油污水和生活垃圾接收设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万峰湖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或者擅自采矿、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

(二)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七)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鱼饵,在禁渔区、禁渔期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八)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万峰湖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钓鱼平台、钓鱼棚进行垂钓;

(二)在正常蓄水位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四)在河道管理区域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五)围湖造地或者在湖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六)炸鱼、毒鱼、电鱼以及使用灯光诱捕、抬网、地笼网、底拖网、拦河网、迷魂阵、水下射鱼枪等禁用渔具或者方法进行捕捞;

(七)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

(八)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搭建钓鱼平台、钓鱼棚进行垂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万峰湖保护与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