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沾益海峰省级自然保护区管护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保护区管理工作的告示
  • 发布日期:2023-08-16
  • 来源:沾益M
  • 阅读量:5034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争当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保护好生物多样性,筑牢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强沾益海峰省级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相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禁止事项

  (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二)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三)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确需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需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四)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五)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六)禁止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从事开发建设;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二、法律责任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是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是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是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由县级及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希望广大人民群众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共同保护好沾益海峰省级自然保护区最原始、最生态、最美丽和最具有代表性的自然资源和森林生态景观,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共同努力。



沾益海峰省级自然保护区管护局


2023年8月14日